(2015)长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云天化法务部副部长。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两份粮食购销合同,金额1569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将粮食全部发出,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粮款本金1188336.96元,罚金118833.70元,共计1307170.6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7170.66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粮食购销合同,价款1569000元。该合同第八项约定:发货见铁路发票传真件即付80%货款。剩余货款在货到发票到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付,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款金额的10%承担罚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粮食全部发给被告。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粮款1188336.9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88336.96元,违约金118833.70元,共计130717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粮食购销合同、车皮玉米收货明细、企业询证函、回复函等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做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07170.6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