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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女,1974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丰田花冠小轿车途经马冈镇公安圩平安酒楼附近,因不满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贵DQXX**雪佛兰赛欧小轿车在其前面速度太慢,就驾车超过雪佛兰赛欧车后将其截停。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下车与被害人罗某争吵,并用砍刀将雪佛兰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引擎盖左侧、左后视镜打砸数下后驾车离开。经鉴定,涉案雪佛兰赛欧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芳、罗某军、徐某、罗某先、吴某庭、周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毁坏车辆、缴获的砍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梁某某砍刀一把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缴获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