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相勤诉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勤,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陈 相 勤 诉 黄 燕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陈相勤,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麦盖提县。被告:黄燕,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相勤诉被告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1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将自己名下的商铺转让给他人,自己名下的家产也已转让,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下落不明,已无法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黄燕向原告出具并加盖麦盖提县利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燕向原告陈相勤借款11500元,为此,被告黄燕向原告陈相勤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相勤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00元正)”的借条。该借条借款期为一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燕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燕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燕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黄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相勤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元整。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50元,诉讼费合计475元由被告黄燕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恒生人民陪审员 :刘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