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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莲诉被告翟远飞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莲,翟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张某莲,女。被告:翟某飞,男。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女儿翟某琪.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经常打架,越来越严重,发展到严重的家庭暴力,到现在还留痕迹。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伤害到我的情感,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琪归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20万元。被告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对孩子有利。3房是贷款房,我不同意离婚,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同居,2008年11月6日生有一女,名叫翟某琪,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二人在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搬到兴城市居住。夫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口角打架,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又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深,面对生活琐事双方应多沟通,夫妻相互间应多理解与包容,这样才能更好的维系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