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59-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上马家湾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古市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西阳沟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河畔村。本院执行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陕西省子洲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子证经字第4号公证文书和(2013)子证执字第18号公证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02.66万元,并向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2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1‰计算。负担公证费6079.8元、执行费226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5)子洲执字第000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