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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付后新与阮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后新,阮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付后新,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阮厚峰,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后新诉被告阮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后新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阮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后新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阮厚峰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路行驶至岗集“明月红”酒店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付后新驾驶的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付后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278.4元、护理费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686元,当庭增加误工费14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本人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需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如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及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即使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酌定在200元以内,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阮厚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本人事故发生后也垫付了1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但单据现在找不到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阮厚峰身份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以此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依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转款凭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阮厚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核实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也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避险,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证明内容未记载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信息等证明务工情况,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9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阮厚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核实的信息一致;××患者治疗需要,依法出具的费用及清单,出院记录入院情况部分虽记载原告有××史,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治疗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治疗,但没有提出哪些治疗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本对采信;证据6系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7系公安机关通过查勘事故现场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及被告阮厚峰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17时,阮厚峰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明月红”酒店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付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付后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后新负次要责任。付后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3.头部血肿4.××,花费医疗费25620.7元。2014年11月26日,付后新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657.7元。原告付后新治疗终结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付后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付后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时,阮厚峰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系其从施维明处借用得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阮厚峰驾驶的机动车将付后新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对付后新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阮厚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阮厚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78.4元,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的医疗费为2227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100.16元/天=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户籍性质为农民,参照当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120日即27185÷365×120=8938元;残疾赔偿金,付后新构成十级伤残,其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计算。另付后新至评残日已年满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不超过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15年×10%=14874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76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6671.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948.4元由被告阮厚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948.4×80%=19958.7元。被告阮厚峰辩称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后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671.6元;二、被告阮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后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958.7元;二、驳回原告付后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付后新负担528元,被告阮厚峰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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