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寇玉平与李伟、程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玉平,李伟,程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8号原告寇玉平,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程启忠,男,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寇玉平诉被告李伟、程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程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伟向我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伟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但截止到现在,被告只给付人民币6,5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人民币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同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程启忠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李伟欠寇玉平人民币50,000.00元,一个月还���本,利息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李伟欠寇玉平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1.5分。被告已给付利息人民币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户及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李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伟、程启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启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程启忠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程启忠偿还原告寇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伟、程启忠共同支付原告寇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