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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0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888km+800m附近停车后,乘客李某某开左后侧车门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张某摩托车倒地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高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上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某在机动车道内从左侧上下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张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888km+800m附近停车后,乘客李某某开左后侧车门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张某和摩托车倒地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高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上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某在机动车道内从左侧上下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张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交强险以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张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黑色无号牌二轮车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证实了肇事的经过;同时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