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征军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