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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新生与张发、廖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生,张发,廖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新生,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温秋英,女,汉族,1974年8月9日生,现住宁都县,全权代理。被告张发,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致远汽修老板,现住宁都县.被告廖方洪,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辉煌水暖宁都县专卖店老板,店面地址宁都县。原告陈新生诉被告张发、廖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廖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发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廖方洪提供担保。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发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致远汽修周转,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如果原告需用钱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对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发未作答辩。被告廖方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其中7万元由被告廖方洪作保证,债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方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新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廖方洪对借款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发、廖方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