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箍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箍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箍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北第一工业园16号。法定代表人周日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丝公司)诉被告常州箍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箍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征琴、朱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菽蔓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和工字轮检测、清洁等业务;原告按月与被告结算,并约定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加工的产品进行验收,不合格不计加工费。被告因无法开具加工发票,委托常州海诚劳务派遣公司开具发票,并向原告出具了开票说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加工费2232129元。2013年11月,邱国荣等11人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履行上述代加工合同,贵院认定原告与上述员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诉讼中向贵院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共计支付工资889600元。原告认为,因贵院认定原告与员工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也宣称未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不当得利,扣除被告支出的费用,余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字轮检测、倒丝代加工业务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425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代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的效力已经(2014)镇经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盛荣生,为中外合资公司,其主要从事新型超硬度复合耐磨切割丝的生产销售、光伏线切轮再生涂覆工艺加工等业务。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明,股东为陈玉明、陈玉勇,其主要从事镀铜丝、不锈钢丝、机械零配件制造、加工等业务。2014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日兵。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工字轮加工、检测、清洁等业务;原告每天提供工字轮等产品交由被告进行代加工操作,并按月与被告结算代加工费用;原告出租场地及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人员进出场地需签字并遵守原告相关规定;工作期间,被告自行承担劳务人员用餐,如需原告供应用餐,需按实结算,并在服务费中扣除;双方不可无故终止合同,因特殊情况双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本合同不再续签,也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损失等。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8月初。被告后以常州海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海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票据,原告向海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共向海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232129元。陈玉明等人从劳务费中向邱国荣等职工支付工资。另查明,2013年8月,邱国荣等11名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仲裁委在审理协调过程中,追加被告为仲裁案件第三人。后仲裁委最终裁决由被告向11名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向11名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代加工合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字轮检测、倒丝代加工业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42529元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在双方履行该合同纠纷未解决之前,原告主张该款为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至2013年8月初,原告依据代加工合同,通过海诚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425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原告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