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9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彭某甲,现一直随我父母生活至今。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当时我年轻涉世不深,双方婚前也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加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能很好的沟通,现在感情已日渐淡薄。2014年3月份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就分居没在一起了,至此双方没有了夫妻感情,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彭某甲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小孩身份关系。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还好,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与我不合。而且小孩现在还小,希望法庭能给我点时间考虑,毕竟结婚也不容易。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彭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相识至今有7年,且生育一子不满六岁,小孩还年幼,需要父爱与母爱。双方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其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