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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4年8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从朱某乙(已判刑)手中购买银行卡32张,后以8800元的价格卖出20张,从中获利1800元,其卖出的银行卡由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手中还剩余银行卡12张。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从朱某乙(已判刑)手中购买他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32张,后以8800元的价格卖出20张,从中获利1800元,其卖出的银行卡由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手中还剩余银行卡12张。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王毓绣、王飞翔、朱某乙、朱某丙、刘某丙的供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后予以出售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