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方碧与重庆市邦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长发机械厂,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安乐村*组。负责人李方碧,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来凤村**组。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法定代表人尹世刚,职务董事长。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诉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的负责人李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诉称,原告系生产摩托车、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商号为璧山区长发机械厂。自2012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8797元未付,其中被告向原告开具内部支票320000元,出具欠条90380元,出具结算单18417元,被告用货物抵扣货款13600元后尚欠415197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1841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邦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被告自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长发货款9038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人为长发的内部支票五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金额320000元,内部支票均载明:“到期换承兑,上列款项由我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欠条及内部支票上涉及的货款总金额为41038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五张内部支票上涉及的货款与欠条上涉及的货款无关,自认被告用货物抵扣货款13600元。上述事实,有内部支票、欠条、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内部支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长发机械厂货款39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8325元,由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