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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秀美与乳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美,乳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美。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锡卓,院长。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任秀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处治疗时间系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任秀美,在上诉人任秀美拒绝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