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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世奎诉李光、王作奎、王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奎,王玉有,李光,王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李世奎,男,49岁。委托代理人:朱秀梅,女,50岁。被告:王玉有,男,41岁。被告:李光,男,44岁。被告:王作奎,男,71岁。原告李世奎与被告王玉有、李光、王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梅、被告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有、王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有、李光、王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有、李光、王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奎诉称:王玉有通过李光、王作奎作担保,于2011年6月9日,在我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分,被告李光为担保人,被告王作奎以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新站镇一街一委三组砖木结构105.30平方米有照房屋对其子王玉有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王玉有于2012年6月9日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玉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李光、王作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光辩称:我签字时看有两本房照在抵押,说是让我证明房照抵押的事,所以我签字了。王玉有偿还过本金30000.00元及当年的利息,而且我担保就是担保一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王玉有在李世奎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借款当日王玉有为李世奎出具借据一份,李光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中载明:“此款用房产做抵押(王作奎一街一委三组砖木105.30平方米,张振香一街四委二十六组60.54平方米)”,王作奎与张振香均未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6月9日,王玉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李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梅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李光要求过还款,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李世奎表示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李光要求过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王玉有在李世奎处借款,并为李世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玉有与李世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王玉有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玉有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李世奎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对于李世奎要求王作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抵押房屋所有人王作奎未在借据上签字,故抵押合同不成立,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世奎要求李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李世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光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还款权利,且李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要求过李光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光的保证期限已过,故李世奎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世奎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王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