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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阮丽清与陈伟贞、林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清,陈伟贞,林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阮丽清,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伟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金彪,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阮丽清与被告陈伟贞、林金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阮丽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聪,被告陈伟贞、林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阮丽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贞、林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清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伟贞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林金彪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案外人徐伟智、苏礼本在场见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伟贞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金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贞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金彪在原告开办的私人交易平台上炒股指期货,结欠原告22万元。之后,原告让二被告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购房合同已交给原告,原告估算二被告的房屋价值35万元,扣除被告林金彪炒股指期货欠的22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13万元,其中10万元汇至被告陈伟贞银行账户,另外3万元再给被告林金彪炒股指期货。被告林金彪辩称,被告陈伟贞答辩属实,另外被告林金彪还拿了2对海南黄花梨枕头抵押给原告,要求原告把购房合同以及海南黄花梨枕头返还给被告,被告把房屋以及枕头出卖后,再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伟贞向原告阮丽清借款35万元,由被告林金彪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案外人徐伟智、苏礼本在场见证,借条内容为:“今向阮丽清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伟贞担保人:林金彪见证人徐伟智苏礼本2014、12、17”。另查明,二被告将一份购房合同抵押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贞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其中22万元系被告林金彪在原告开办的私人交易平台炒股指期货所欠的赌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告知其于七日内向相关机关报案,其也未向相关机关报案,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林金彪辩称拿2对海南黄花梨枕头抵押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林金彪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作认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阮丽清与被告陈伟贞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伟贞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金彪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贞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其中22万元系被告林金彪在原告开办的私人交易平台炒股指期货所欠的赌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告知其于七日内向相关机关报案,其也未向相关机关报案,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将一份购房合同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予以承认,但因二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林金彪辩称拿2对海南黄花梨枕头抵押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林金彪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伟贞、林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丽清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伟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金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陈伟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