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岗与黄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岗,黄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83号原告:金岗。被告:黄鹤芳。2015年1月26日,原告金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鹤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424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鹤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鹤芳从2011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金岗借款。经结算,黄鹤芳于2013年2月8日以借条方式明确累计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整,并承诺2013年8月前还清。金岗自认在此期间,黄鹤芳陆续归还借款共计28000元。剩余借款32000元未能归还。遂,金岗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金岗表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2000元。以上事实,有金岗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岗与被告黄鹤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黄鹤芳陆续向金岗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据。黄鹤芳未能按借条承诺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黄鹤芳对剩余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的责任。原告金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岗借款本金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金岗负担100元,由被告黄鹤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