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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强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孙强(孙大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居民。原告孙强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被告父亲于2015年4月代其还款2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1872元,合计13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强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