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邵继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瑾鹰。被告陆瑾鹰。被告张琼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TC-2014-1230-0390,约定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算。借款人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还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陆瑾鹰、张琼刚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瑾鹰、张琼刚、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43组2幢房产证号14××21、14××22;土地: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43组,地号019-031-0032000,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10第019001702号),对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685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300000元发放到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同时还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原告信贷资金严重不安。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保证合同第二条,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等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结欠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23338.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计算至其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147600元;3、判令被告陆瑾鹰、张琼刚、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原告撤回对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TC-2014-1230-039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4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建行LPR利率加174个基点,1基点=0.01%,放款时使用的LPR年利率为5.76%),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TC-2014-1230-0390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陆瑾鹰、张琼刚签订编号为XTC-2014-1230-0390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瑾鹰、张琼刚为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编号为XTC-2014-1230-02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43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太国用(2010)第019001702号)对其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68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50**号,抵押债权数额551万;土地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594号,抵押债权数额134万)。上述保证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均可以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430万贷款(放款时为月利率6.25‰)。贷款初期,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尚能按约付息,之后未能依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4300000元,利息23338.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诉至法院。起诉后,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律师费14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支付通知书、支票、进账单、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利;依《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瑾鹰、张琼刚就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相应金额律师费的依据,属举证不足,结合原告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应律师费用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73800元。二、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43组房地产(房产证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50**号,抵押债权数额551万。土地证号:太国用(2010)第0190017**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594号,抵押债权数额134万)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陆瑾鹰、张琼刚对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2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共同负担66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