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二来诉李银蛇、张在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二来,李银蛇,张在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尚二来,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银蛇,又名李银,男,52岁,汉族,个体户。被告张在玲,女,50岁,汉族,个体户。原告尚二来诉被告李银蛇、张在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蛇、张在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二来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尚二来与被告李银蛇、张在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李银蛇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折抵被告所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缴纳了房屋过户税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尚二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2被告张在玲以“李银蛇、张在玲”二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此份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2.由被告李银蛇、张在玲于出具的借条一支,本院对借据予以认可;3.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5xx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本院对房屋产权证认可;4.土地使用证号为达国用2013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本院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可;5.(141)蒙地证xxxxxxxxx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原告尚二来其子尚小军代为完税,本院对完税凭证认可;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银蛇自认补充借款协议上的“李银”为自己亲笔书写,补充借款协议上的“李银”与“李银蛇”为同一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被告李银蛇、张在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玲与原告尚二来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原告尚二来通过债务折抵的方式以650000元购买被告李银蛇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一套,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钥匙,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借据一支,约定如二被告未及时过户房屋,需偿还原告尚二来借款65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尚二来提供的2013年1月12日与被告张在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虽合同卖方为张在玲单人,合同落款处“李银蛇”为张在玲代为书写,但根据原告尚二来与被告李银蛇、张在玲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借据中“卖给达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一套”的约定,被告李银蛇对其妻子张在玲代为签字行为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尚二来提供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5x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土地使用证号为达国用2013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141)蒙地证xxxxxxxxxx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从事实上证明原、被告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被告李银蛇、张在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银蛇、张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尚二来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蒙字第135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达国用2013第xxx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李银蛇、张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