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孙朝忍、王传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忍,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农民。原审被告:王传伦,农民。上诉人孙朝忍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原审被告王传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朝忍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上诉人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新华诉称,被告王传伦和原告同村。2013年年初,王传伦说在潍坊某工地有亲戚,要原告跟他去干活,许诺每天能干二、三个工,每个工80元钱。原告就答应跟他去干活。到了工地,找到王传伦的亲戚,即本案被告孙朝忍。孙朝忍也和王传伦说的一样,两人都答应原告按每个工80元钱,原告就留在工地开始干活。2013年3月15日下午14时,原告在被告工地二楼浇灌楼顶时,由于被告的塔吊操作不当,当原告接塔吊斗子进行水泥浇灌时,塔吊发生摆动将原告摆下二楼,顺楼梯滚下一楼,原告被固定楼梯的锐物伤及左眼,致原告眼球受伤,玻璃体出血,右眼视力下降,构成7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447.80元。原审被告王传伦答辩称,王传伦和原告是一起跟着孙朝忍干活,王传伦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孙朝忍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李新华受雇于被告孙朝忍,在潍坊市寒亭区一建筑工地上干泥水活,在二楼浇灌楼顶时,塔吊发生摆动将原告摆下二楼,原告顺楼梯滚下一楼,原告被固定楼梯的锐物伤及左眼,当日在当地一卫生室包扎了伤口。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被告孙朝忍为其支付医疗费4788.53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告孙朝忍为其支付医疗费13078.26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089.18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58元。住院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4年7月15日,经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新华,现法医活体检验左眼仅有光感,右眼无明显异常,目前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误工费为19972.8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日护理,余为1日护理,护理费为16865.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为653元。被扶养人李新华之母李晁氏(1922年1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新华之伯母李马氏(1927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新华有一胞弟,李新华伤残等级为7级,被扶养人生活1478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传伦是原告到被告孙超忍的工地上干泥水活的介绍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孙朝忍的雇员,在潍坊工地上干泥水活系从事雇佣活动,干活期间左眼受伤,被告孙朝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朝忍赔偿左眼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王传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朝忍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1447.18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168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为65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共计14228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伦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42元,由被告孙朝忍负担。上诉人孙朝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直接雇佣人员,被上诉人到事发工在干活直至出现意外事故,上诉人在外地均不知情。2、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发地点潍坊市寒亭学府家园承建商,上诉人只是为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劳务者之一,出现意外事故也应由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发生意外事故与被上诉人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有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新华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直接雇佣人员不属实,上诉人说事发当天他不在现场不属实,对发生此事故,公司应承担责任无异议,应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起诉公司了,一审法院也去了,但找不到公司,就判到上诉人身上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传伦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导致被上诉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焦点一、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上诉人李新华受雇于上诉人孙朝忍,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一建筑工地上干泥水活。在二楼浇灌楼顶时,塔吊发生摆动将被上诉人摆下二楼,被上诉人顺楼梯滚下一楼,被固定楼梯的锐物刺伤其左眼,后被送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新华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孙朝忍施工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塔吊发生摆动将被上诉人摆下二楼,自身受到损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李新华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313.97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7866.79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168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为65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共计160151.69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款为:(160151.69元×70%)=112106.1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李新华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一建筑工地上干泥水活,在二楼浇灌楼顶时,塔吊发生摆动将被上诉人摆下二楼致伤。其侵权人应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选择权。作为上诉人不能以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来主张免责。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朝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王传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新华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313.97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7866.79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168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为65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共计160151.69元;上诉人孙朝忍赔偿被上诉人李新华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94239.39元(160151.69元×70%-17866.79元垫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42元,由被上诉人李新华负担243.43元,上诉人孙朝忍负担56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42元,由上诉人孙朝忍负担567.99元,被上诉人李新华负担24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