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炳琪与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炳琪,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章炳琪。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原告章炳琪与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炳琪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乙方担任甲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总教练职务,帮助甲方负责行政管理及教练管理相关事宜;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工资人民币120000元,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60000元(12月底付清)。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工资款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炳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原告的工资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条各一份,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教练职务,帮助被告负责行政管理及教练管理相关事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等。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相应工作。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00000元。嗣后,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炳琪劳动报酬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湖州织里国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