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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与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仁里村。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与被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招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反诉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招商公司本诉称,2014年4月18日,招商公司向东源公司提供液化气一车,总重量为23.3吨,价值153663.5元。东源公司未能付款。招商公司要求东源公司支付价款1536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和字据各1份,证明欠款的数额和送货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东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以及反诉称,招商公司和东源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发生往来,2014年3月10日,招商公司供给东源公司15.13吨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被镇江市丹阳工商局抽检为不合格。2014年11月3日,东源公司被镇江市丹阳工商局处罚138000元。要求法院驳回招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招商公司赔偿东源公司的损失138000元,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2份,证明招商公司供给东源公司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2、听证告知书2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招商公司提供给东源公司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东源公司被工商部门罚款138000元。3、发货证明单2份,证明东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液化气就是由招商公司提供的。4、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份和罚没款专用收据1份,证明东源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2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招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东源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实际发生。二、招商公司出售给东源公司的液化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2013年3月10日购买的液化气与东源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液化气价款并非同一车液化气,两者没有关联性。东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招商公司认为本诉和反诉没有直接的牵连性。四、东源公司称其为液化气销售企业,而非生产企业,而招商公司也不是生产企业,如果东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液化气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追加液化气的生产企业为共同被反诉人。反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质量合格证1份,证明招商公司所购进的液化气质量是合格的。2、2014年4月检验报告2份,证明招商公司的液化气是经过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提供的液化气是符合标准的。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招商公司和东源公司发生买卖石油液化气的业务。2014年4月18日,招商公司供应给东源公司液化石油气23.3吨。2014年4月25日,东源公司出具欠条给招商公司,确认液化石油气单价为6495元加运费100元每吨,合计价款153663.5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东源公司向招商公司购进液化石油气15.13吨,并将该批15.13吨液化石油气分别与东源公司东储气罐内原存4吨液化石油气、西储气罐内原存1吨液化石油气混合后出售。2014年3月18日,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东源公司东、西两罐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液化石油气残留物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11月3日,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东源公司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32000元。2015年4月2日,东源公司向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招商公司提供的欠条、字据,东源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发货证明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本诉部分,东源公司结欠招商公司价款153663.5元是事实,招商公司要求东源公司支付价款15366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招商公司要求东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85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5%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可以从向法院诉讼起计算,即2014年10月3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东源公司要求招商公司赔偿损失138000元的诉讼请求,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的东源公司所有的东、西两罐液化石油气不合格,虽然两罐液化石油气里含有招商公司供应的15.13吨液化石油气,但东源公司已经将该批15.13吨液化石油气和罐内原有液化石油气混合,检验报告也只是认定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气抽检不合格,并未认定招商公司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不合格,且东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招商公司提供的液化石油气质量不合格。故对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价款1536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反诉原告)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丹阳东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招商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东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