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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范某某,高某某之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我丈夫高某因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耕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高某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天安愉快意外身故险,收取保费每份100元,共计20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80000元,共计160000元。没有给我们保单,也没有对保单的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丈夫高某在我单位参加保险的情况属实,保单号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丈夫无证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致高某死亡。按照《保险合同》“天安愉快”部分“意外身故残疾责任免除”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对高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我公司职工赵某某证实,高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天安愉快”意外身故险,是经过她手办的,她将保单给了原告的母亲,并且对保单中的相关条款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丈夫高某因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致高某当场死亡。原告范某某丈夫高权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天安愉快”意外身故险,每份保险金额为8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高某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事项,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积极赔偿。高某虽无证驾驶,但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向高某进行告知。被告称保单已给高某亲属且对其责任免除部分条款进行了告知,此观点只有赵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因赵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高某某保险金1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