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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葛帮成与徐伟、俞文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帮成,徐伟,俞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葛帮成。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俞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帮成诉被告徐伟、俞文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帮成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徐伟,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帮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徐伟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江路第三小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俞文男名下,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548.5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96.66元。被告徐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254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自身患有小儿麻痹症,应当在确定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时扣减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徐伟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江路第三小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摩托车(无牌无证)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30471元(该医疗费发票金额中包含伙食费92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身存在小儿麻痹后遗症,左下肢自我保护机制下降,受同样暴力时,较正常人更易受损。本次评残的依据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主要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所致,但不排除小儿麻痹后遗症在其中存在一定的辅助作用,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在伤残成因中,建议2014年9月24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又查明,车牌号EQC411轿车登记在被告俞文男名下,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已垫付25471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其妻乔某某已于2014年4月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葛某某(2005年4月14日生)的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学籍卡、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被告徐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本案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当事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伤者和投保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要求扣减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0471元,但由于该医疗费发票金额中包含伙食费920元,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减该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核定为1700元,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920元后为78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确定营养费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34日,酌定2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酌定护理费10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苏从事经营活动已超过一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核定误工费215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等因素,核定为51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应考虑上述因素,核定为140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等因素,酌定为375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3720元,根据双方均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酌定由被告方承担1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02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51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025.50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4127.50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已垫付25471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考虑履行便利,本案赔偿款项履行时,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伟23611元,给付原告赔偿款90516.5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由被告徐伟驾驶,现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俞文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俞文男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帮成赔偿款人民币9051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伟人民币23611元。三、驳回原告葛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荣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