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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北二路胜利医院门口处时将由此步行过马路的杨某甲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员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同行的堂兄李某丙拨打“122”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