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显峰等八人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峰,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滕长信,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显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宫建,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英伟,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长信,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显峰、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滕长信、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显峰及其辩护人宫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娜娜、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英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弈彤、被告人滕长信及其辩护人计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淑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孙显峰在担任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给职工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务便利,经与天恒商厦留守人员被告人滕长信、林某甲、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及哈尔滨润达仓买的职工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制作八名被告人返还养老保险等报表,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返还养老保险等账目,由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聘用留守人员待遇协议书,以孙显峰等八名被告人为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留守人员需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名义,将天恒商厦的公款人民币239022.19元套出,赃款被孙显峰等人存入八名被告人所在的哈尔滨市润达仓买账户上。现已追缴赃款75993.62元并扣押。2、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孙显峰在担任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统计上报国家给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的职工补助企业拖欠工资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将非国有企业哈尔滨市润达仓买职工46人以国有企业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职工的名义,虚报到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的职工名单中,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64622元,所得赃款被孙显峰分给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的46名职员。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3、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孙显峰在担任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统计上报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给其职工下发高寒费、医药费、包烧费等补助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将非国有企业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的职工39人以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职工的名义,虚报到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的名单中,套取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资金人民币158826.01元。所得赃款被孙显峰分给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的39名职工。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综上,被告人孙显峰、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共实施贪污犯罪三起,共计金额人民币562470.2元。被告人滕长信、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共实施贪污犯罪一起,金额人民币239022.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显峰、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显峰等八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显峰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除孙显峰外,其它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显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239022.19元养老保险,系经过上级批准,若认定犯罪也只能是其中按照规定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75993.62元。第二起及第三起数额属实,但第二起天恒商厦确实欠润达仓买在天恒商厦的留守人员12万余元工资,其它4万元系欠员工的煤款菜金,第三起15万余元系02年到05年期间并轨职工人事关系分开之前拖欠职工的各项补助。另其举报付丽诈骗犯罪,应属于立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显峰等人在天恒商厦工作与天恒商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恒商厦有义务为孙显峰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孙显峰并未在润达仓买上班,只是润达仓买的股东,且天恒商厦为孙显峰等人缴纳三险系报请上级后得到上级的批准,故不构成犯罪。2002年至2005年末,天恒商厦确实拖欠孙显峰及其他继续上班的14名职工工资123732.00元,另158826.01元高寒费及拖欠职工工资均报请上级同意,故也不构成犯罪。其他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天恒商厦应该给留守人员缴纳三险,但张某甲不是天恒商厦留守人员。天恒商厦确实欠留守人员123732.00元工资。其余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与天恒商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费用均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各被告人并未将所得赃款据为己有,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做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系哈尔滨市道外区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孙显峰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年初天恒商厦分流部分人员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润达仓买商场,包括孙显峰在内的天恒商厦的53名职工以债转股的形式脱离天恒商厦国有身份,入股变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润达仓买商场的职工。孙显峰在润达仓买商场任法定代表人。润达仓买商场成立后,由于哈尔滨市天恒商厦仍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需要善后处理,经道外区经贸局(天恒商厦现主管单位为工信局)同意,已经成为润达仓买商场股东的原天恒商厦工作人员孙显峰、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赵某某、滕长信、李某某等7人被天恒商厦留用,天恒商厦负责给7名留用人员开工资。润达仓买商场成立后,按照润达仓买商场的企业章程规定,润达仓买商场的股东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润达仓买商场缴纳。2006年1月润达仓买商场的53名职工与天恒商厦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单。2009年6月天恒商厦给其职工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在八名被告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滕长信提议由天恒商厦给八名被告人承担三险,得到了孙显峰及其他被告人的认同,孙显峰遂让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12月制作八名被告人按社平基数30%返还养老保险等报表,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返还养老保险等账目,由被告人孙某某起草聘用留守人员待遇协议书,将孙显峰等八名被告人已经由润达仓卖支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混在天恒商厦并轨职工名单中,报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报请上级批准,并于2012年1月领取上述款项239022.19元,该款被孙显峰等人存入八名被告人所在的哈尔滨市润达仓买账户上。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孙显峰利用其负责统计上报国家给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的职工补助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将天恒商厦拖欠非国有企业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在2006年前留守的14名人员的各种费用123732元,以润达仓买商场46名职工报到并轨人员的名单中,得到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64622元,骗取国家资金4088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孙显峰利用其负责统计上报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给其职工下发高寒费、医药费、包烧费等补助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将非国有企业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的职工39人以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职工的名义,虚报到哈尔滨市天恒商厦的职工名单中,套取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资金人民币158826.01元。所得赃款被孙显峰分给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的39名职工。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综上,被告人孙显峰、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共实施贪污犯罪三起,犯罪数额共计438738.2元。被告人滕长信、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一起犯罪,犯罪数额人民币239022.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哈尔滨市道外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孙显峰、林某甲、王某某、腾长信、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五、证人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六、扣押单、罚没收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八、孙显峰的干部任免呈报表、道外区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哈尔滨市天恒商厦情况说明、天恒商厦工资明细表;十、天恒商厦部分改制实施方案;十一、哈尔滨市润达仓买商场企业章程及股东明细表;十二、哈尔滨市天恒商厦整体转让相关文件及说明;十三、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十四、哈尔滨市天恒商厦记账凭证、2006年至2010年欠职工四险明细表;十五、哈尔滨天恒商厦聘用留守人员待遇协议书;十六、发放垫付养老保险明细表、润达仓买商场记账凭证;十七、道外区工信局出具的哈尔滨天恒商厦企业存入职工并轨补偿金情况说明;十八、天恒商厦记账凭证及协议书;十九、天恒商厦并轨人员名单;二十、天恒商厦解欠工资明细表;二十一、润达仓买套取高寒费、医药费、独生子女费、包烧费等明细表;二十二、天恒商厦发放各种费用明细表;二十三、黑龙江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恒商厦拖欠并轨人员工资、医保、养老金、集资款明细表、工信局拨款审批表、黑龙江省国资委资金往来票据;二十四、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二十五、润达仓买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十六、86.6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二十七、首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二十八、哈尔滨市太平区经济贸易局委员会文件;二十九、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十、哈尔滨市新一综合商场的会计吴玉梅的证明;三十一、黑龙江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勤专审字(2013)第01号专项审计报告;三十二、黑龙江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勤专审字(2011)第01号专项审计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显峰身为国有企业中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采取虚报人员名单骗取上级审批、报销,进而将国有企业和国家资产转移至自己持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与他人共同贪污43873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孙某某、滕长信、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受国企管理人员孙显峰指使与孙显峰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孙显峰、滕长信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滕长信在贪污养老保险金犯罪中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其系从犯的观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显峰到案后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显峰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其余七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除张某甲外的七名被告人虽然在天恒商厦实施改制并轨后作为留守人员与天恒商厦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费用在上报过程中混入天恒商厦返还拖欠并轨职工垫付社保费用的名单中,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将其身份虚报为并轨人员进行骗取、冒领的主观故意,据此各辩护人对于各被告人明知虚报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辩解为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显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滕长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七、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