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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刘正江、吴永法(已判决)“张杰”(另案处理)为讨债将被害人李某从本市暨阳街道江天一色游戏厅强行带至老鹰山烈士陵园附近,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逼迫其还钱,并用尖刀将李某腹部刺伤,直至5时许,李某借来30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俞建中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翻供或者进行狡辩。2.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这次犯罪行为的产生是因为受害人没有诚心,欠债不还,才导致了被告人的过激行为。3.被告人通过家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系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急诊病历、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正江、吴永法及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小时许并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俞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