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先文、周远军等与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汪大玉,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5号原告周先文。原告周远军。原告周远钊。原告汪大玉。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天飞。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汪大玉与被告徐国平、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沙保洁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南沙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汪大玉诉称,原告周先文系刘长英的丈夫,原告周远军和周远钊系刘长英的儿子,原告汪大玉系刘长英的母亲。2015年2月15日4时15分,被告南沙保洁公司员工徐国平驾驶沪D2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川公路、浦东医院西门口处与行走的刘长英相撞,致刘长英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徐国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南沙保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误工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86,891元。被告南沙保洁公司辩称,首先表示对死者家属表达慰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刘长英,女,1964年4月20日生,系原告周先文的妻子,原告周远军和周远钊的母亲,原告汪大玉的女儿,2015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长英父母刘永清和汪大玉共生育刘昌翠、刘昌前、刘昌元及刘长英四个子女,其中刘昌前、已先于刘长英去世,父亲刘永清也先于刘长英去世。2015年2月15日4时45分许,被告南沙保洁公司员工徐国平驾驶沪D2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医院西门口(拱为路北约200米)遇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时,适逢刘长英遇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徐国平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刘长英发生碰撞,致刘长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今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徐国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沙保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2、住宿费,考虑到死者系外来人员,其亲属从外地赶来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住宿,故酌情确认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必须来源于城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死亡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23,84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2,7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方痛失亲人,精神遭受很大创伤,应予精神抚慰,结合具体情况,确认为3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5,485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元。8、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0,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余款420,531元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南沙保洁公司承担,其余410,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计246,3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汪大玉356,318.60元;二、被告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先文、周远军、周远钊、汪大玉律师费10,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多给付的4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1元,减半收取计5,400.5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078元,被告上海南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22.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