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焕均与苏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焕均,苏承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53号原告:何焕均,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苏承彬,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苏乐荣,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焕均诉被告苏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苏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焕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采石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苏承彬将自己位于石包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上有的采石场、机器设备、用电设备一并租赁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着手开采石头,至2015年元月苏承柱以用电设施系其所有为由,将用电设施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将他人的用电设施当做自己的租赁给原告,造成协议根本不能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04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采石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苏承彬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国家允许开采石头,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原告的责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退还租金。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依据,应不予赔偿。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拆除用电设施的苏承柱,而不是苏承彬。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承彬承包经营了江津区白沙镇金宝村四社的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有石包秋田5块1.71亩,承包土地用途:农业。被告苏承彬承包土地后将该块田用于采石。2014年4月23日,原告何焕均(乙方)与被告苏承彬(甲方)签订《采石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拥有位于石包秋的土地3亩(石场及其周围的所有属于甲方的承包地),乙方欲开采石场用于采石,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石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使用……1、甲方将自己位于石包秋的土地租赁给乙方承包经营使用;甲方在其自己的土地上现有的采石场、机器设备(以双方清单的设备清单为准)、用电设施等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3、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至甲方承包期限内);只着开采石头不着养殖;4、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租赁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开始开采石头。2015年1月,案外人苏承柱以用电设施系其所有为由将原告何焕均租赁的采石场的用电设施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苏承彬租赁给原告何焕均的石包秋土地3亩,除了被告苏承彬所有的1.71亩外,剩余1.29亩属于案外人苏承文,土地用途:农业。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土地上开采石头均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焕均举示的《采石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告苏承彬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被告苏承彬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金宝村的土地,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但在承包后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开采石头。原告何焕均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后,依然用于开采石头,属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只着开采石头不着养殖”显然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双方所约定的租赁土地中包含了案外人的承包地,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采石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了5年的租金13000元,但实际只租赁了一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10400元(13000÷5×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采石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的损失30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通过土地承包权流转取得土地后依然维持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焕均与被告苏承彬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采石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苏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何焕均租金10400元。三、驳回原告何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承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何焕均负担150元,被告苏承彬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