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根荣与被告刘龙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芬楠。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芬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欠我货款8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489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我给付货款应该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倪某某购买沙石。双方部分帐目未结。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48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8650元。清单上被告签名。2、2013年3月17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8518元。清单上被告签名。3、2013年3月21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9060元。清单上被告签名。4、2013年3月31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8300元。清单上被告签名。5、2013年4月4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8230元。清单上无被告签名。6、2013年4月12日被告购货清单一份,金额18269元。清单上被告签名。原告陈述:以上六笔总货款为111009元(当时去掉了18元的零头),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另外2013年4月19日被告购买沙石结余252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2520元,总货款111009元减去72520元,尚欠38489元。其中2013年4月4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我方有经手的证人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陈述:清单上没有我签名的这批货是徐友发买的,我替他运输。对其他几笔没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3年4月4日的这批货为被告购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殷光荣陈述:我在原告单位打工,2013年4月4日刘某某买了单位的货,大约不到310吨,我当时在码头上过磅,是我叫的五、六辆挂车把货运到被告船上的。庭审中,被告陈述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提供70000元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另外还支付17000元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六笔货款中的五笔,金额计92779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的2013年4月4日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8230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上无被告签名,证人殷光荣虽证实讼争沙石为被告购实,但该证人在原告处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属于孤证,故不能认定。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7252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还支付17000元,未能举证,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欠货款92779元,已支付72520元,尚欠2025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远原告倪某某货款20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负担1188元,被告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