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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杨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诉讼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田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4年5月21日4时许,原告驾驶鄂C×××××号牌轿车沿G1511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800M处时,与李店玉驾驶的鲁H×××××/H8H73挂号牌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时许,原告驾驶鄂C×××××号牌轿车沿G1511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800M处时,与李店玉驾驶的鲁H×××××/H8H73挂号牌货车追尾相撞,致鄂C×××××号牌轿车乘员李玉霄、杨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C×××××号牌轿车所有人是原告。鲁H×××××/H8H73挂号牌货车登记在金乡县金河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在起诉时,将金乡县金河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鲁H×××××/H8H7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6914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佐证。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鄂C×××××号牌轿车与李店玉驾驶的鲁H×××××/H8H73挂号牌货车追尾相撞,致鄂C×××××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H×××××/H8H7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14元,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