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建芳、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芳,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3日。被告杨建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0日。被告李永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7日。被告李永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日。被告尹小华(被告李永国之妻),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乾(被告李永国、尹小华之子),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6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芳、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波、被告李永强、被告李永国及尹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被告李永国、尹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芳向原告申请贷款37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10.50‰,该贷款由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分别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小区面积162.65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瑞安大厦负一层面积为703.3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担保抵押,同时由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建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及至贷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永强、李永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芳未作答辩。被告李永强辩称,被告李永强对贷款金额及贷款担保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建芳贷款过程和贷款的使用被告李永强不清楚,且被告杨建芳也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人杨建芳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严重违法,因此贷款协议主合同无效,被告李永强的担保协议从合同也属无效,被告李永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计算复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国、尹小华辩称,被告李永国、尹小华与被告李永强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国、尹小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2012年11月28日,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芳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7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原武胜个借(2010)04号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0.5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2年11月30日,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7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杨建芳的账户。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永强、李永国与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强、李永国愿意对被告杨建芳于2012年11月28日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70万元分别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小区面积162.65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瑞安大厦负一层面积为703.3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0万元整。2012年12月3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遵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他项权登记(遵房他证监字第20121387**号),抵押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同日,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对被告杨建芳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0年1月5日,案外人李立向被告杨建芳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杨建芳的存折本及卡一套(卡号:621033141000266xxxx),金额肆佰捌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杨建芳以上贷款借出后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及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4)220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遵义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遵房他证监字第20121387**号)他项权证一份、被告李永强及李永国《承诺书》各一份和被告李永强提供的2010年1月15日转入被告杨建芳存折480万元的转款明细及李立向被告杨建芳出具收到其存折一套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建芳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建芳签订的贷款严重违法属于违法贷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建芳签订贷款合同后依约将贷款贷与被告杨建芳,表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杨建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贷款归还义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建芳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李永强、李永国自愿对被告杨建芳向原告的贷款370万元分别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小区面积162.65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瑞安大厦负一层面积为703.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担保,原告请求其债权在被告李永强、李永国担保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还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对被告杨建芳向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芳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2013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0.50‰为基数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永强、李永国、尹小华对被告杨建芳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建芳贷款370万元本息内对被告李永强、李永国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小区面积为162.65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瑞安大厦负一层面积为703.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杨建芳负担(原告已垫支18200元,待该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