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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大月、胡桂香与张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月,胡桂香,张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大月,务工。原告胡桂香,务农。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张忠健,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自由职业。系被告张忠健单位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负责人李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月、胡桂香诉被告张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李大月、胡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张忠健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月、胡桂香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原告李大月驾驶FB923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铺村新建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张忠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大月十级伤残、胡桂香受伤和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5】第01025):认定原告李大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忠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桂香不负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李大月住院治疗46天,胡桂香因家里无人照顾在附近卫生室就诊。原告李大月虽现已出院,但术后行动不便,饮食起居需要照顾,且两个儿子尚未婚配,原告受伤前,家庭生活开支主要靠原告在外打工支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灵上的巨大伤害,而且给全家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张忠健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对原告没有精神上的任何安慰。张忠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忠健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张忠健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忠健赔偿原告李大月、胡桂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84050.1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被告张忠健应承担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忠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大月、胡桂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陪护人员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2:被告张忠健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当天驾驶湘F×××××轿车肇事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病历材料、门诊病历及部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和乡医院治疗及产生了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忠健负次要责任。证据5: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没有在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且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证据6: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处理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证据7:原告李大月务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李大月受伤前在城区务工的事实。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湘F×××××轿车在2014年8月20日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赔偿责任。证据9:施救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忠健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忠健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湘F×××××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两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三、保留对原告李大月法医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力,向法院申请七个工作日的重鉴期限,超过期限视为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忠健及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4、5、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李大月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胡桂香的处方单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胡桂香的乡镇卫生院的发票三性没有意义。对证据6,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关于误工休息工作日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李大月劳务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劳动合同内容来看,没有明确李大月从事什么岗位;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依据进行佐证,达不到证明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施救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摩托车修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李大月、胡桂香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4、5、8,因被告张忠健、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李大月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胡桂香的医药费,结合原告胡桂香的受伤情况及村级卫生院的实际情况,且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劳务用工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事发三个月前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原告李大月驾驶FB923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新建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张忠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大月、胡桂香受伤和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5】第01025):认定原告李大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忠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桂香不负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李大月住院治疗46天。胡桂香因家里无人照顾在附近卫生室就诊,花费医药费5757.5元。2015年5月15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大月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李大月的右手指骨折,软组织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用、治疗费按发票处理。住、出院全休7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800元。被告张忠健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大月受伤时年满62周岁,长期在云溪地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212元,建筑业收入为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05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月驾驶FB923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新建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张忠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大月、胡桂香受伤和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1025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忠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桂香不负事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大月的后期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800元;原告李大月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日已年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告李大月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对原告的收入可参照建筑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原告李大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6天,护理标准按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1500元。司法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摩托车损失以修理费发票为准。原告李大月的经济损失为:1、后期医疗费800元;2、残疾赔偿金:47826元(26570元/年×18年×10%);3、误工费:12610元(41647元/年÷12月÷30天×109天);4、护理费:5178元(40520元/年÷12月÷30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6天×30元/天);6、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80元。总计72504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李大月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胡桂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个人原因在家附近卫生所治疗,乡村卫生所未能提供医药费发票,但出具了盖有卫生所公章的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胡桂香的受伤情况及实际状况,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告胡桂香的医药费损失以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单为准。原告胡桂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7.5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结合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李大月的后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赔偿4010元,对原告胡桂香的医药费共赔偿5757.5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施救费,根据原告李大月、胡桂香与被告张忠健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张忠健在交通事故中各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李大月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月73924元(医药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826元+护理费5178元+误工费12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胡桂香5757.5元。被告张忠健应赔偿原告李大月474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80元)×30%】。三、驳回原告李大月、胡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大月负担1260元,由被告张忠健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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