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牟笑影与李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笑影,李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7号原告:牟笑影,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峰,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1143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笑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李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笑影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到五河上班,行驶至小溪硖石液化气站时被同向被告驾驶的装载石料的四轮机碾压的石子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等人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由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承诺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又有他人担保,所以原告当时没有报警。被告给付8000元医药费之后便选择回避态度。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19日报警。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致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五河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调解未成,后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15元(扣除被告垫付款8000元)。原告牟笑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发生经过向公安部门报警,交警部门组织原被告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5、五河东方之珠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份就在幼儿园上班、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是汪某打电话让其调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原告家不认识被告,其认识被告。当时在医院被告说回家想办法赔偿原告费用,被告的四轮车被原告扣了。7、证人汪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是给其送石子的。被告在医院时打电话让其带1000元去医院,当时原告家人不认识证人,但认识赵某,所以证人又打电话给赵某,让赵某到医院。在医院的时候被告说他撞到人了,该怎么治疗就治疗。8、五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交警队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碾压石子导致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合法的。10、赵某、汪某的陈述材料、报案材料,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情况,被告驾驶四轮机碾压石子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的程序是合法的,是通过调查取证的。1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二次手术花费、住院天数,交通费用。被告李家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当时被告驾驶车辆没有看到人,也没有看到路面上有大石块。被告车上拉的是小石子,最大的只有手指盖那么大,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在早上六点多,天还没有完全亮,被告出于好心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是路面上的石块导致的,且是从原告自己车辆方向过来砸到原告的,无法认定是被告的车辆引起的。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峰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二审的庭审笔录第31页,证明原告本人承认事发当天没有报案,而是事发后十天原告才报案,交警队在原告报案后才搜集材料,补写日期是事发当天的日期,这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不能认定是交通事故,更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责任。2、原审庭审笔录的节录,证明原告受伤时距离被告100多米。路面上的石子从原告车子方向过来伤到原告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3、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和鉴定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6、7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后,被告认可原告受到的损伤是其行为所致。(二)对被告所��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溪硖石液化气站附近路段上坡时,欲超越同向靠路右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装载约八吨重石子的四轮拖拉机时,被四轮拖拉机碾压到路上的石块(椭圆状,约碗口大)砸伤。原告受伤后,驾车快速超越被告车辆,把被告拦住理论。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重,当时也就认了,并把原告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被告上方均没有报案。后来原告的母亲报了案,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案,自行撤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于是作出了“五公交证书(2013)第1209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况。原告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537.5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4月8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致张口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伤者牟笑影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65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二次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81.57元。因被告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征得原告同意,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牟笑影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2、牟笑影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710元。原告自2011年9月在五河县城关镇东方之珠幼儿园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居住在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西苑小区1幢东单元101室。按照安徽省赔偿有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4570.65元(45天×101.57元/天)、误工费9000(180天×1500元/月÷30天/月)交通费120元,上述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41529.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欲超越同向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被四轮拖拉机碾压蹦起的石块砸伤。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虽未就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道路上的石块本应尽早发现并进行回避,却致使车轮碾起石子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车辆碾压石块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驾驶二轮电动车欲超越被告车辆时,也没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也由一定的过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是因原告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虽经司法鉴定为6500元,但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3000元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峰赔偿原告牟笑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0961.9元,扣除被告李家峰已付款12000元和鉴定费1710元,被告李家峰尚欠原告牟笑影27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牟笑影负担2000元,被告李家峰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杨代昌审判员 张淑婷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