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志德与刘荣孝、梅保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德,刘荣孝,梅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张志德,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荣孝,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梅保兰,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学龙,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德诉被告刘荣孝、梅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兰,被告梅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德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甚好。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荣孝以在外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志德及另案原告张连忠借款。考虑到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好,原告借给了被告刘荣孝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被告刘荣孝当日出具给了原告一份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期限到后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孝借款做工程是为了其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八个月的利息8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梅保兰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梅保兰归还借款本息108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梅保兰不清楚被告刘荣孝如何与原告借款,被告本人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梅保兰于2011年3月至今均与女儿一同在城里生活,平时的生活开支均由女儿负责。被告梅保兰对被告刘荣孝向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梅保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荣孝未应诉答辩。原告张志德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刘荣孝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张志德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梅保兰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刘荣孝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梅保兰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梅保兰自2011年3月起进城与其女儿刘某某一同生活,生活费均由其女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刘荣孝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刘荣孝未到庭对原告张志德和被告梅保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刘荣孝向原告张志德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保兰提交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长期分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荣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刘荣孝在从事建筑工程期间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张志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被告刘荣孝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一分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八个月利息800元。另查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孝向原告张志德借款,有被告刘荣孝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借给被告刘荣孝借款时,系在二被告感情不和期间,被告梅保兰并不知晓该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系被告刘荣孝一人向其借款,找不到刘荣孝时才向被告梅保兰及子女讲刘荣孝向其借款一事,不能确定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属被告刘荣孝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刘荣孝负责归还,被告梅保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荣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德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共计10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德对被告梅保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荣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饶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