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鸣华与薛国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鸣华,薛国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冯鸣华。被告薛国良。原告冯鸣华与被告薛国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鸣华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加工往来,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61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0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国良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5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浆纱款150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015年2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06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鸣华加工款人民币10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保全费1051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薛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燕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