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安卫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安卫,男,云南省文山县人。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朱安卫为获取报酬,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欲从景洪运输毒品至成都,行至西双版纳州勐海县214国道33公里处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朱安卫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142.8克,经鉴定为海洛因。缴获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认为对被告人朱安卫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安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朱安卫身份证明及供述;2、到案情况说明;3、指定管辖书;4、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及X射线检查报告书;5、物证照片及排毒记录;6、排出毒品可疑物辨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8、毒品辨认、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9、罚没收据;10、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4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安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安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海洛因14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人民陪审员 牛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