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新津大厦后面巷子里,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巷子路边的一辆白色货车内没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撬盗工具,撬盗该辆白色货车的1个电池,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鸿达加油站附近,��被害人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灰色面包车内没人,遂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该辆面包车的1个电池和1个小音箱等物品。同月28日6时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龙都锦园5栋楼下一店面门口,见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灰色面包车内没人,遂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该辆面包车1个电池。同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新津大厦后面巷子里,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货车电池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部分赃物电池销售给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11巷11号的一家废品店。另查,上述赃物电池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价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的第4宗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