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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邹某、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邹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振山、被告人邹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余某某、邹某及余某(另案处理)、钟某龙(在逃)、吴某沙(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福州路C2酒吧玩耍,吴某沙在DJ舞台上与一名顾客发生碰撞,继而打斗起来。酒吧保安吴某洲、吴某儒、吴某凡、耿某库、熊某某子、黄某、沈某扬等人随后赶到,将余某、罗某、余某某、邹某、钟某龙、吴某沙带离酒吧,在酒吧门口,双方发生冲突相互殴打起来,钟某龙手持1把小刀将吴某洲左胸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洲左侧胸前区创,致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上肺舌段裂创,失血性休克,损伤符合锐器刺切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熊某某子、耿某库、黄某、吴某凡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及余某、吴某沙与被害人吴某洲、吴某凡、黄某、耿某库、熊某某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洲、吴某儒、吴某凡、耿某库的陈述,证人左某超、汤某鹰、钟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余某、吴某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4)1304号、1236号、1237号、1238号、1239号、1240号、1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邹某、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吴某洲的重伤不是由三被告人直接造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不宜适用缓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相关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邹某、余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邹某、余某某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