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聂长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聂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131号。负责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张星,该支行员工。被告聂长水,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聂长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聂长水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每月等额偿还借款,24期还清。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8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均逐月还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有剩余欠款及相应违约利息、滞纳金,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聂长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4.1元、利息830.12元、滞纳金375.84元,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复印件、对账单、账户交易流水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分24个月等额逐月还款;被告违约未全部还款,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94.1元、利息830.12元、滞纳金375.84元。以上证据被告聂长水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长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聂长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小汽车货款,被告每月等额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4个月还清,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6400元。另约定,如被告分期还款连续违约次数超过两次,将:(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8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逐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94.1元,因违约计算的利息830.12元、滞纳金375.84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聂长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394.1元、利息830.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滞纳金375.84元,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339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后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长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