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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收赃,分别于2005年7月、2014年5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别至太仓市城厢镇实小弄16号楼、14号楼下,窃得电动车2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实小弄16号楼下,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楼下的凤凰牌踏板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03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实小弄14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大运牌踏板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窃后,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罗某、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钱某、蒋某、赵某证言及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手机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对被告人周某、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王某共同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093元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上述罚金、抵赃款、非法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非法所得款上缴国库;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