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满,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健、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19日,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19日至1998年5月18日,利率为月息9.2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银行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息1066293.9元。1997年1月2日,青岛远东食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9日至1998年1月28日,利率为月息9.2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于1997年1月29日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息308558.77元。1997年1月29日,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向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9日至1998年1月28日,利率为月息9.2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当日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息140298.87元。1998年10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娄山分理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市李沧区肉制品厂向银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利息为6.352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当日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息493809.41元。1999年11月29日,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向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5.8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息175775.07元。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将上述五笔债权划转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书面催收;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厂、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25日,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被注销;2007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声明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概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申请由被告承担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全部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2184736.02元,共计30247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农业银行娄山分理处对远东企业总公司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远东企业总公司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四家公司所做的担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农业银行李沧区娄山分理处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远东企业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申请注销,农业银行青岛市蒙阴路支行对远东企业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贷款人)与借款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借款人)、青岛市李沧区东小庄采石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6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19日至1998年5月18日,月利率为9.2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7年5月19日至2000年5月18日。合同落款处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东小庄采石场公章。1997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依约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199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法人王吉修印章确认签收。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2004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青北二证民第14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姜勇、张艳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海于2004年12月22日14时4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三号院内,见到一名自称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姓中年男士(身高约一米九,年龄五十岁左右),并向该男士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该男士收下上述两份通知书,但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盖公章。2006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7)青北一证民第6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范萍、刘萍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银行工作人员于涌于2006年11月14日9时5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5号-1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单位副总经理王吉和(男,身高1.80米左右,年龄五十多岁)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质证称,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已注销,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被注销以后,其法人资格已消灭不复存在,不可能具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也不产生任何效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是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原告是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无权对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进行催收;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注销后,被告从未收到适格债权人发送的主张债权的文书;两次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但两次公证送达的地址、收件人均与事实不符,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从未收到两支行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缺乏证据证明其送达真实有效,没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不具备证明效力。1997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贷款人)与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借款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借款11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8年1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9.2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1月28日。合同落款处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公章。1997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依约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1998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分理处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1998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分理处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青岛远东食品公司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3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3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2005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被退回。1998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分理处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200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经办人处有王吉和的签名。2006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7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担保的11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11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11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所作担保期间为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1月28日,但1998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发出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应从1998年11月30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才第二次发出担保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的规定,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蒙阴路支行在2005年6月1日所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退回,并未送达到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使得2004年2月9日与2006年3月6日之间两次催收时间超过2年时效期间;关于报纸公告,因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发布催收公告。1997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贷款人)与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借款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8年1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9.2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1月28日。合同落款处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公章。1997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办事处依约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1998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第二支行娄山分理处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均为1998年8月10日。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2001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2006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7)青北一证民第6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范萍、刘萍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银行工作人员王涌于2006年11月14日9时5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5号-1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单位副总经理王吉和(男,身高1.80米左右,年龄五十多岁)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担保的5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事项有异议,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所作担保期限为1997年1月29日至2000年1月28日,农业银行李沧第二支行娄山分理处于1998年8月10日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应从1998年8月10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01年3月15日,农业银行李沧支行才第二次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报纸公告,因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发布催收公告;李沧区支行于2004年1月17日催收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2006年3月6日两次催收间隔时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但公告送达的地址、收件人均与事实不符,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从未收到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缺乏证据证明其送达真实有效,没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不具备证明效力。199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娄山分理处(贷款人)与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借款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5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娄山分理处借款23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6.352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8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合同落款处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公章。199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依约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01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1年3月30日。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2001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1年3月30日。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2004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青北二证民第14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姜勇、张艳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海于2004年12月22日14时4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三号院内,见到一名自称是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姓中年男士(身高约一米九,年龄五十岁左右),并向该男士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该男士收下上述两份通知书,但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盖公章。2006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7)青北一证民第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范萍、刘萍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银行工作人员于涌于2006年11月14日9时5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5号-1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单位副总经理王吉和(男,身高1.80米左右,年龄五十多岁)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担保的23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催收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注销,蒙阴路支行在此之后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所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发生效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不具备接受通知的主体资格,且蒙阴路支行也不具备送达通知的主体资格;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缺乏证据证明其送达真实有效,没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通过报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发布催收公告,且该公告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公告,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贷款人)与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借款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保证人)、青岛市李沧区拔丝厂(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李沧第99-1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借款12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拔丝厂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合同落款处有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拔丝厂公章。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依约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02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4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4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5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邮件被退回。2002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2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4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青北一证民第117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范萍、刘萍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参加人闫志波于2004年5月20日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5号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单位财务科杨科长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6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债权追偿部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0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并由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7)青北一证民第6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范萍、刘萍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银行工作人员于涌于2006年11月14日9时55分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5号-1的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单位副总经理王吉和(男,身高1.80米左右,年龄五十多岁)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未填写签收时间。2010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其为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担保的12万元借款,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表债权催收公告,催促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中国农业银行对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对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催收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注销,蒙阴路支行在此之后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所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发生效力,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不具备接收通知的主体资格,且蒙阴路支行不具备送达通知的主体资格;通过公证方式催收的,公证送达地址、收件人均与事实不符,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从未收到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缺乏证据证明其送达真实有效,没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通过报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发布催收公告,且该公告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公告,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五份,该五份利息计算表分别载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共计1098868.93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共计318247.58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共计144703.9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共计510564.16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共计182665.03元。被告质证称该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银行怠于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巨额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明材料两份,两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工作人员,证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二人到达东小庄居委会进行贷款催收工作,在该居委会书记王吉和办公室内见到王吉和,说明来意,并将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该公司为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并交到王吉和手中,王吉和从另一办公室叫来30岁左右的女性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材料交给该工作人员,让其在该材料盖上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的公章;两人称催收时不知道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已注销,且王吉和当时没有告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两名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书写的证明即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中一人是资产处置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第一次听说该机构,不具有催收资格,催收没有效力;王吉和在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注销时不是被告的书记,王吉和是2010年任职。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2年9月23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销。2007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单位下属企业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因不再经营,因此同意注销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该单位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务登记已注销,该单位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如有遗留问题,由东小庄社区居委会承担”。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是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依法吊销,吊销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于2004年9月22日吊销。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因未在2004年4月30日前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申报年检,被依法吊销。200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印发农银青岛办发(2004)60号《关于城区行不良资产划转后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将包括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等在内的不良资产集中划转到蒙阴路支行经营管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农行各支行之间债权转移的程序,在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6日、2007年7月23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上,没有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依据合同法第80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作出青银监复(2013)163号《青岛银监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阴路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阴路支行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5份、逾期到期催收通知书2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1份、山东法制报2份、利息计算表5份、公证书7份、工商查询资料4份、催收挂号信2份、证明1份、申请报告1份、《关于城区行不良资产划转后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青岛银监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阴路支行更名的批复》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青岛远东食品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青岛市李沧区远东肉制品厂、青岛市沧口装潢工程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借款人逾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等是否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发布文件,将青岛市内城区行不良资产统一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蒙阴路支行经营管理,该行为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且农业银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催收文件落款处均盖有催收部门的公章,借款人、担保人盖章确认签收,应视为对催收行为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注销后、中国农业银行对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的催收行为无效,银行催收时,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公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共涉及五笔贷款,其中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农业银行称曾分别于2004年2月29日、2006年3月6日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于2005年6月1日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1日邮寄的挂号信上显示其邮寄对象为借款人青岛远东食品公司,而不是担保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曾于2004年2月29日、2006年3月6日之间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2006年3月6日,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时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仅表明银行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的盖章行为仅表明其收到农业银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无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与农业银行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定,在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中,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告主张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对青岛远东食品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由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2月29日、2006年3月6日期间曾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同理,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远东冲压厂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笔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均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其后的催收行为也均发生在前一次催收行为两年之内,因此,该三笔借款中,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交利息表载明了欠款情况,被告抗辩称该巨额利息是因银行怠于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向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现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举证为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系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因此,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1735878.38元。被告承诺青岛远东企业总公司注销前的遗留问题由其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1735878.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借款本金6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173587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98元,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负担24758元,由原告负担62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