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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江鹏与陈志刚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江鹏,陈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李江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志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太福,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李江鹏诉被告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告陈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江鹏支付货款14989元及利息;若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91元。2014年11月27日,李江鹏以陈志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5080元,本案执行费为1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志刚在本市辖区内的财产状况,同时委托被执行人陈志刚身份证住址所在地的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志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向申请人李江鹏发出执行告知书,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李江鹏,并限期申请人李江鹏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志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李江鹏逾期未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6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