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奇涛与周安心、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奇涛,周安心,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贾奇涛。被告:周安心。被告:刘春梅。原告贾奇涛与被告周安心、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贾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心、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奇涛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安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安心与被告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安心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刘春梅对被告周安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安心、刘春梅共同承担。被告周安心、刘春梅未作答辩。原告贾奇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安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安心与被告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安心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的事实。被告周安心、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安心向原告贾奇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安心与被告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贾奇涛与被告周安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安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安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安心与被告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春梅应对被告周安心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安心、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奇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春梅对被告周安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安心、刘春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