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李振云(已判刑)驾驶套牌粤G×××××红色男装摩托车在鹤山市桃源镇任辉岭灯饰厂路段抢走事主翟某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71元)。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振云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赖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李振云连带赔偿被害人翟国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