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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乐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刘乐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印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娇,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号。上诉人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乐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乐娇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2日正式入职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企业法务工作。11月10日应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劳动关系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1月28日公司老板王志忠无任何理由辞退了我,并拒绝给我出具任何辞退手续等重要材料,而且至今未支付我11月份工资。更让人气愤的是,公司老板在辞退我的当天因我坚持要求其出具手续,而对我进行谩骂等人身攻击,并且以我不离开公司干扰其办公为由报警,此事有我当天的全程录音为证。以上行为导致我在此后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患上了心脏病一直接受治疗。此后我曾多次与公司协商也将此事反映给了劳动监察、劳动仲裁等相关部门,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返还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社保关系变更通知书等材料;3、补缴11月、12月社保金(五险);4、支付11月份实际工资250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补偿25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5000元,共计1万元;6、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刘乐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二、我公司不存在欠缴保险情况;三、我公司同意向刘乐娇支付其11月份工资;四、刘乐娇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补偿金2500元”并无法律依据;五、刘乐娇患病事项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刘乐娇入职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乐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法务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650元。2014年11月27日,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用QQ方式通知刘乐娇,于2014年11月26日被辞退。工作期间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给刘乐娇缴纳了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四项保险。2014年12月6日,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为刘乐娇缴纳养老保险。另查,2014年12月23日,刘乐娇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返还劳动合同、停保单等材料、补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乐娇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乐娇不服此通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刘乐娇将其辞退,虽然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对解除与刘乐娇的劳动关系的合理、合法性不能提供证据,属于违法解除与刘乐娇的劳动关系,且刘乐娇亦未要求重新回到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故对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与刘乐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由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刘乐娇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属违法解除,对此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刘乐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补缴11月、12月社保金(五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为刘乐娇缴纳社会保险,现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只为刘乐娇缴纳了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其余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是不对,故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应予补缴,但2014年12月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刘乐娇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刘乐娇要求补缴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关于支付11月份工资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刘乐娇的月工资为2650元,由于刘乐娇只工作到2014年11月26日,故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刘乐娇工资为2296.67元(2650元÷30天×26天),现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刘乐娇2014年11月的工资应为2350元,该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社保关系变更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补偿,鉴于该院支持了刘乐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乐娇所患疾病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辞退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刘乐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的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235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的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具体数额由有关社保机构确定,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50元(2650元×0.5个月×2倍);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并且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650元。被上诉人刘乐娇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擅自离职,而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离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650元”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关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刘乐娇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乐娇在一审提交网络截图、录音资料能初步证明系由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刘乐娇擅自离职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刘乐娇劳动合同并判令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乐娇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丰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