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哈乐镇,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大家乐KTV对面的饭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回民区县府街西口南侧路东的宾馆房间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交易后被抓获。从吸毒人员冯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1.692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克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1.6921克,应该是1.336克。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大家乐KTV对面的饭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西口南侧路东的宾馆房间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交易后被抓获。从吸毒人员冯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数量;3、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02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淡黄色晶体2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921克;4、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6921克已上交;5、辨认笔录。(1)证实经冯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实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冯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冯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2包;8、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认为毒品克数应为1.336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9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毒品克数应为1.336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