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活。恋爱期间被告性格急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甚至威胁原告方的人身安全,原告方本以为登记结婚后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并��有丝毫改变甚至变本加厉,被告方于2015年4月15日手持菜刀到原告方家中闹事,自此原告及原告家人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亦接近精神崩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目前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姻关系很短暂,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证据二、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持刀到原告家中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使得原告及原告家人身心受到迫害,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的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史情况属实,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返还原彩礼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为给付原告彩礼,由其母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2万元的存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要求返还,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津j×××××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仅提供其母名下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单一张,不足以证实账户中的资金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亦无法证实该账户中的资金被原告取走,故对于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津j×××××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经审查该车辆购买时间系双方登记结婚前,该财产的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被告认为该车辆系双方共有,应另案起诉确权案件确定车辆的权属,本案中对该车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